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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执法能力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为了确保《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效实施,条例规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机制,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同时,鼓励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 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费用,除国家、省级资金外,不足部分由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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